杨某一审刑事判决书(真实案例)【T00ls法律讲堂第十一期】

2016-11-28 08:14:19 52 20497 1

被告人杨锋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安全保护的规定,故意在互联网上利用计算机病毒程序,非法获取他人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锋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杨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锋,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2010年1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4)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锋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锋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通过互联网向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被害人杨×1等多人的手机传播“木马”程序,非法获取被害人的“淘宝”账号及密码、“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100余组,并在杨×1、杨×2等6名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被害人的“淘宝”、“支付宝”账号发起交易18900元,其中支付成功9500元。被害人发现账户失窃后,向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投诉,奇虎公司经调查发现可疑木马信息后报案。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接报案后,于2014年4月25日在江西省南昌市将被告人杨锋抓获,用于作案的电脑、手机等犯罪工具被起获并扣押在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锋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安全保护的规定,故意在互联网上利用计算机病毒程序,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锋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通过互联网向他人手机传播“木马”程序,非法获取被害人的“淘宝”账号及密码、“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100余组,并在被害人杨×1、庄×、金×、杨×2、方×、黄×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被害人的“淘宝”、“支付宝”账号发起交易18900元,支付成功9500元,造成其中5名被害人实际损失7500元。用户发现账户失窃后,向奇虎公司投诉,奇虎公司经调查发现可疑木马信息后报案。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接报案后,于2014年4月25日在江西省南昌市将被告人杨锋抓获,用于作案的电脑、手机等犯罪工具被起获并扣押在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锋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7500元,现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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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锋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安全保护的规定,故意在互联网上利用计算机病毒程序,非法获取他人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锋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锋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锋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杨锋盗窃犯罪部分行为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锋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u盾一个、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招商银行卡账户内余额并入罚金项执行,银行卡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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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昊律师54篇文章193篇回复T00ls法律顾问,知名网络案件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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