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隐私权之人格权纠纷【T00ls法律讲堂第三十三期】

2020-10-12 15:16:42 2 1318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判例吴朝伟、陆攀攀一般人格权纠纷,二人为同事关系,吴系法人,陆系副总经理,陆于2015年9月从公司离职,吴朝伟于2016年7月5日在其微信的朋友圈,内容未“亦杰伟业装饰告示”,内容为“温馨提醒广大消费者及供应商朋友:下图身份证复印件上该人(附中图照片)原为亦杰伟业旗下《宁波亦杰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家装事业部副总经理(姓名:陆攀攀,男,汉族,身份证号,手机139××××4742),于2015年9月份无故离职;经调阅资料获悉其于2015年10月27日注册宁波威恩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现发现该人离职后打着亦杰伟业的名义向供应商提发货及向消费者联系业务等活动,为此特公告提醒广大消费者及供应商朋友,自其离职之日起任何经营活动与《宁波亦杰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各界朋友相互转告,若发现存在其离职后与其以亦杰伟业名义所发生的任何业务往来都属于非法活动,请相关供应商、消费者及其他相关人员第一时间致电亦杰伟业服务热线:400-808-6269进行登记及权益确认。特此声明告示。”并附上陆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个人照片。

规则提要:擅自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他人姓名、身份照吗、手机号码、工作单位、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个人照片等个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

法律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朝伟2016年7月5日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是否侵害陆攀攀的名誉权、隐私权。对此,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被侵权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具体应结合当事人言论背景、言论对象、言论限度等综合判断。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朝伟对其于2016年7月5日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并无异议,吴朝伟在无确凿证据证明陆攀攀存在离职后非法冒用亦杰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提发货及向消费者联系业务等行为的情况下,即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含有“发现该人离职后打着亦杰伟业的名义向供应商提发货及向消费者联系业务等活动”等文字内容,吴朝伟的该行为对陆攀攀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虽在特定范围内传播,但在一定程度上给陆攀攀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陆攀攀的社会评价降低,吴朝伟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吴朝伟的该行为侵犯了陆攀攀的名誉权。同时,吴朝伟未经陆攀攀同意,擅自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陆攀攀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工作单位、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陆攀攀个人照片等,因上述信息属于陆攀攀的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隐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朝伟侵犯了陆攀攀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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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昊律师54篇文章193篇回复T00ls法律顾问,知名网络案件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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